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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法院反映对强制医疗制度应予完善
2013-10-23 09:50:34

  本网讯 强制医疗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第五编《特别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用六个条文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在第二十三章用二十个条文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为使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峨山法院反映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应予明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作出明确,但事实上,医疗机构是评定有等级的,且医疗机构软硬件差别各异,内设科室各不相同,对“精神病人”的治疗能力会有差异。

  二是对医疗费用的负担应予明确。当前,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正逐年提高,但除报销部分外,个人还要承担部分。作为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强制医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未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不愿或无力负担,强制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又无相关依据的情况。

  三是对向强制医疗机构送达的文书材料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对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时应向强制医疗机构送达的文书材料未作明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若不对应向强制医疗机构送达的文书材料作出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执行。(谭世明)

  编辑:史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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