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主要特征: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 因违约引发的挂靠单位责任分担问题分析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对涉及挂靠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案件的责任分担作了规定,而并未对挂靠车辆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因违约导致的违约赔偿案件的责任分担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司法实务中审理货物运输合同因违约导致的赔偿纠纷案件出现了无从适法的尴尬局面。峨山法院分析认为对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分析,并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认定,即实际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购买人所有。”由此可知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二)挂靠单位与挂靠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并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责任。
(三)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确定责任主体。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个人或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确定,挂靠单位在运营中取得了相应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却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参与其合法经营,挂靠单位只是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车辆审验、安检等工作。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同时也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费用的范围内对挂靠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在整个车辆运营中,挂靠单位虽然同意挂靠者将其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那么实际的车主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实际的支配车辆的行驶、运营,也没有从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管义务,此时,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文/徐加云)
编辑: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