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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玉溪中院审理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简称财保澄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由财保澄江支公司支付孙斌保险赔偿金46000元,驳回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20时20分,孙斌驾驶云F36257号车行至龙街镇已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将潘弟琼家的藏獒犬压死,孙斌一次性赔偿潘弟琼因藏獒死亡的损失46000元及饲料费2225元,由于孙斌向财保澄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遂申请理赔,不料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孙斌与潘弟琼有骗保的故意;涉案藏獒犬价值46000元缺乏依据;狗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死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投保人孙斌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澄江法院。澄江法院一审认为,孙斌与财保澄江县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遂判决由财保澄江支公司支付孙斌保险赔偿金46000元。宣判后,财保澄江支公司不服,向玉溪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玉溪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孙斌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潘弟琼的藏獒死亡,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孙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的损失已由法院进行了调解,现孙斌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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