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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平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由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及评估费、麻醉保险费,共计28390.4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21时许,原告孙某某在新平县电影院门口被告经营的气垫床上玩时,由于气垫床被气冲翻,致使跳玩时的小孩相互挤压,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上段严重骨折。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新平县中医院及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做了接骨手术和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共计20天,用去医疗费17658.26元。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原告的伤残达九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约15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过调查。新平县工商局桂山分局12315投诉举报站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针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新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气垫床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义务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原告孙某某在被告魏某某经营的气垫床上玩耍的过程中,由于气垫床被气冲翻,原告从气垫床的上台摔掉到下台,致使在气垫床上跳玩的小孩相互挤压,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上段严重骨折。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孙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以父母长期在新平县城从事个体经营,要求按照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上只叙述其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并未明确需几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只应确定一名护理人员。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按上年度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中有二张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金额合计为37.80元,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取片费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658.26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7元、残疾赔偿金1053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及评估费600元、麻醉保险费100元,共计3155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并没有影响其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是在被告经营的气垫床上因气垫床被气冲翻而受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新平县法院)
来源: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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