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贩卖、运输毒品犯李明、王会陆执行死刑的布告

2008-6-26 10:48:00

   

  布 告

    贩卖、运输毒品犯李明,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寻甸县先锋煤矿。199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贩卖、运输毒品犯王会陆,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寻甸县倘甸镇马街村委会马街村417号。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2007年2月,罪犯李明、王会陆、苏俊在昆明共同商定策划,由王会陆负责出资,李明和苏俊前往云南省瑞丽市,李明负责购买毒品,苏俊负责将毒品运回昆明交给王会陆为主贩卖。之后,苏俊又邀约张正奎参与犯罪(苏俊、张正奎均已被判刑)。四人共同商定贩毒所得利益由王会陆分配给李明、苏俊、张正奎每人10万元,其余归王会陆所有。同年3月上旬,王会陆把26万元毒资交给苏俊,李明、苏俊、张正奎三人即驾驶云AS0973东风货车到达瑞丽市,李明购买毒品后交给了苏俊,并一人先行返回昆明。苏俊、张正奎共同将毒品藏匿于该货车驾驶室内运至昆明。3月13日,王会陆驾驶云AKQ930红色奇瑞QQ轿车和李明共同前往昆明市凉亭东路接苏俊和张正奎,当苏俊提着装有毒品的灰色旅行包坐上轿车时,四罪犯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4120克。

    本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二罪犯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毒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李明、王会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罪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二罪犯不服,以其本人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第(二)项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终审判处二罪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对罪犯李明、王会陆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此布。

  2008年6月26日

来源: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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