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红塔区法院对玉溪某公司起诉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2019年6月24日,红塔区法院收到玉溪某公司的起诉状,提出其不服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请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部分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税收争议属复议前置案件,且申请复议前应依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列明了玉溪某公司应补缴税费的税种、金额及滞纳金数额,根据上述规定,玉溪某公司应先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之后再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玉溪某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其向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以玉溪某公司尚未缴清《税务处理决定书》列明的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法官说法:
玉溪某公司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致使本案未能获得行政复议审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虽然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该不予受理决定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该不予受理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玉溪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依法裁定对玉溪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岳艾茜供稿)
编辑: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