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醉驾并指使他人作伪证 法官提醒:勿以身试法
2024-06-03 10:12:11

近日,红塔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则对该案中提供虚假证言的杨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时遇交警执勤,遂将所驾车辆停放于路边,执勤民警迅速赶至其停车点将其当场查获。被查处的过程中周某某拒不配合执法逃避检查。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抽血检验,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31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指使朋友杨某帮其作伪证妨害司法。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法官说法: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并指使证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根据《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从重处理。

法官提醒:帮朋友作伪证、明知对方喝酒还主动借车,这样的“仗义”之举不可取。危险驾驶罪一旦构成,即使判处缓刑,也将留下刑事犯罪记录。危险驾驶罪成本极高,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醉驾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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