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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勇 瞿伟
〔内容摘要〕 大量刑事被害人因难以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反复申诉和上访,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加剧社会矛盾,促使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难以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阻碍死刑的减少和轻刑化的实现,国家应当对被害人予以必要的补偿。我国应分阶段稳步推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并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及范围、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的管理机构、补偿程序、补偿金的追回等做出规定。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经济赔偿 国家补偿
在以公民个人为被害人的犯罪中,大多数是侵犯人身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处于社会的底层,其自身缺乏赔偿能力,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在短时间内挥霍殆尽,极大多数案件都无赃可追。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惩治犯罪人,被害人除了获得心理满足外,经济上一无所获。这种状态长此以往,必将动摇被害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甚至动摇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应当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救济,对于减少涉法涉诉上访,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现状
(一)刑事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难。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个案的犯罪人,被害人欲获得经济赔偿,只有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但是实践中由于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有限,通过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往往基于以下的几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根本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能得到赔偿或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于执行难而成为一张法律白条。(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5)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助;(6)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入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加之还存在大量破不了案的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来实现经济赔偿而又急需救助的情况,而许多被害人是家庭生活的顶梁柱,遇害后切断了整个家庭的生活来源,由于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使家庭成员生活在凄风苦雨中,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大量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我国因为受到犯罪侵害而导致陷入困难境地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数是一个十分庞大而惊人的数目。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判处重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犯罪案件“黑数”很大,那么即使不算已经破案的,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以2004年为例,全国进入诉讼的刑事死亡案是2.4万余件,刑事伤害案是14.8万余件。前后相加,除了那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受害人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司法实践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数量不少,获得实际赔偿的比例却不高,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38.9%;2006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43.7%。而最近开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该省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6年底,广东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数亿元。
(三)中国社会的深刻转型导致暴力恶性犯罪多发,造成伤亡人数大,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中国社会正处于深刻转型时期,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狡猾、凶残,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可能比任何时候都多。近年来,在杀人犯罪中,受卑劣动机和变态心理的支配,以极其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该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伤亡,甚至数十人伤亡。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财产上也遭受重大损失。为支付高额医疗费,被害人举债治疗。造成严重残疾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而死亡的,或者因家庭失去生活支柱陷入困境的绝不在少数,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南方周末》记者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了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到邱兴华杀人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缺失的危害
(一)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人反复申诉和上访所占比例较大,且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的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不能得到救助上访的很多。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本院管辖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4233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410件,占33.3%;2005年这一比例为32.9%;2006年这一比例为37.38%。云南全省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服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案、原免予起诉和刑事判决裁定来信来访的案件,2004年为1753件,其中被害人不服不立案的263件,占15%,不服不批捕的53件,占3%,不服不起诉的153件,占8.7%,不服撤案的12件,占0.7%,不服刑事判决裁定的1236件,占70.5%;2005年为1570件,其中被害人不服不立案的311件,占19.8%,不服不批捕的54件,占3.4%,不服不起诉的97件,占6.2%,不服撤案的14件,占0.9%,不服刑事判决裁定的1075件,占68.5%;2006年为1432件,其中被害人不服不立案的158件,占11%,不服不批捕的61件,占4.2%,不服不起诉的135件,占9.4%,不服撤案的10件,占0.7%,不服刑事判决裁定的1054件,占73.6%。上述情况反映出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审判环节,都可能出现被害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助的情况。如案子破不了,罪犯抓不到,被害人找不到索赔对象;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或判无罪,这种情况被害人也得不到任何救助;更多的情况是,罪犯抓到了,也判刑了,甚至法院判决其附带民事责任,但“90%的犯罪人都赔不起”,被害人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由于得不到赔偿,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有的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纠缠案件承办人,围堵党政机关、政法部门,阻塞交通要道,反复申诉和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如1986年,廖振华(湖南省邵阳市产塔区园艺场职工)家前面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寻衅滋事打人致伤案。廖振华的儿子廖国辉因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据,被犯罪人曾新平怀恨在心。五年后,曾在刑满释放后的第七天用火枪将廖国辉打死在家中。1992年12月,曾新平被判处死刑。一命抵了一命,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廖国辉九泉之下却难以瞑目。上有年迈的双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子,廖国辉被害后,一家人的生活十分艰苦。对于一夜间失去了顶梁柱的廖家来说,即使犯罪分子被处以极刑,也丝毫无法改变这个陷入无限悲伤和困顿的家庭的现实窘境。1990年到2005年15年的时间里,廖振华数百次地找区、市、省政法单位上访,并先后30次赴京上访。
(二)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影响和谐社会构建
和谐社会的基础是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规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期盼,也是每一个负责任政府所致力实现的目标。而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比稳定更高的境界。构建和谐社会是在民主法治的框架内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友爱、全社会积极向上的活力。“人权文化的核心在于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价值,而和谐的真正秘密也一定在于每一个人尊严的被充分尊重和价值的充分实现。”而司法实践提供生动鲜活的行为警示、导向作用,能通过社会内部的互动以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为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刑事被害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应当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和损失的补偿,所体现的效益价值在于补偿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如果被害人的利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犯罪人难以赔偿而国家又不予补偿,会造成被害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导致案件难以及时办结、冲突和纠纷难以及时解决,造成司法资源乃至社会资源的极大损失。由于存在上述严峻的现状,大量的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又得不到国家的补偿,被害人感受不到国家、政府、司法的善待,就容易产生对抗情绪,增加社会对抗因素,严重地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影响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实现
2004年宪法第四修正案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其内涵至少有五个层面: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国家的义务(其旨趣在于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非完全列举主义(不仅为人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也为人权类型的推定提供了实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实在性的救济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国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确立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利和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尊重人权就要在观念上树立尊重人权的意识;保障人权就要把落实宪法人权保障原则具体体现在执法、司法实践活动之中。要落实宪法保障人权原则,一是要依据宪法规定创立保障人权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包括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是要使保障人权原则在社会中得到普遍、合理、平等的享有,保障任何人的权利不受到非法侵害;三是建立完善的人权救济机制,确保一旦权利受到侵害,便能平等、及时地得到相应的救济。所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因为暴力犯罪受到伤亡,被害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和其他一些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人的尊严受到践踏,成为最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的过失,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国家不予以补偿,被害人享受不到法律阳光的普照,感受不到法律的温情,宪法人权保障原则就不可能真正落实。
(四)被害人有可能向犯罪人转化
加害人无力对被害人赔偿,致使生活陷入绝境的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就可能引发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恶性循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如未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没有得到应得的经济补偿等,会产生对加害人的仇恨和对有关机关不满的怨恨心理,此种心理往往会推动被害人采取报复行为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2004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犯罪案件4718122万起,共破获刑事案件2004141万起,破案率只有42.5%,而且这些数据还不包括犯罪“黑数”。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是“第一次被害”;当他们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救济时,就是“第二次被害”了。被害人容易因此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甚至走向极端,出现报复性犯罪。如果国家能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就能进一步完善社会控制系统,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防止“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等极端私力救济行为的出现,从而达到消除矛盾和冲突,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五)难以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
随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受重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错拘错捕错判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而在刑事案件中因遭受无辜伤害、加害方又无力做出赔偿,致使生活陷入绝境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被害人上访与申诉的案件中占的比例较高,同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得不到国家补偿有直接关系,这种情况反过来又阻碍了法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湖南邵阳有一案子,被告人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并可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但被害人一家认为这事就是被告人干的,当得知那人不但被释放还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后,心理极不平衡,扬言要炸掉法院,这使当地迟迟不敢给被告人发放国家赔偿金。”
(六)阻碍死刑的减少和轻刑化的实现
减少死刑适用,实现刑罚轻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也是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完全一致的重大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死刑复核权自2007年1月1日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必然减少。对以前判处死刑的一些杀人、伤害、抢劫案件,以后有可能减少死刑的适用,再加上罪犯往往难以赔偿,又不能通过国家补偿来减轻被害人的损失、痛苦和怨恨,找不回失去的公平,这一政策的实现就面临着十分明显的障碍——被害人的抵制。对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无罪判决的,被害人的反应往往是强烈的,使司法时常受到“袒护”、“徇私”的质疑,并将由于犯罪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对司法的不满,从而大大降低减少死刑判决和轻刑化的可接受度,不利于平和受害人的心态,阻碍了轻刑化的逐步实现。
“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权利是所有人的权利。”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补偿,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可以充分体现国家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对其人权的尊重,有助于化解对加害人的怨恨和对社会的抱怨,减少其为需求报复而向犯罪人转化的可能性,促使其息诉罢访,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于修复。有利于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有利于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上访,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和国内探索
(一)国际经验述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有关立法。截至今年年初,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6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1.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2.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3.给被害人一定的法律援助,并且强制每—个成员国政府就进展情况作出报告。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11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各国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联合国公约草案中关于被害人补偿的问题,要求缔约国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并可以考虑通过一般收入、特殊税收、罚款、私人捐赠或其他途径来筹集资金;保证这些基金公平、适当和及时的补偿,在跨越国境的犯罪案件中,发生犯罪的国家应根据互惠原则对外国当事人进行补偿。
西方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体现出以下特点:其一,补偿制度规范化,通过立法推行补偿制度。如新西兰于196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其二,补偿制度具体化。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如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规定,只有在被害人受到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重伤补偿金和遗族补偿金。重伤补偿金和遗族补偿金的金额都是固定的。其三,补偿范围确定,基本上只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予以补偿。如英国《刑事损害补偿计划》第4条规定,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造成的个人身体伤害,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身体伤害、性虐待、强奸等,还包括纵火及投毒案件。
(二)国内探索
1.国内尝试性探索情况
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信访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近年来开始积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
全国首创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是山东省淄博市。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拨款30万元,法院从罚没款中拨出20万元以及社会捐赠资金共同组成。三年来,先后有9人获得了共计26万元的国家救助资金。从全国范围看,目前浙江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力度较大,成效也较为明显。如台州市去年8月建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截至今年3月,已救助刑事被害人共56件181万元,救助的基金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2007年,浙江省各级政法委及司法机关已经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办法(试行)》,并从省委政法委设立的总额为每年100万元的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中,申请到了总额为每年25万元的省检察院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并于3月份对一名刑事被害人给予了5万元的司法救助。日前全国已经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并建立专项基金的地区还有:四川省绵竹市,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临沂市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试点工作,已经逐渐走向成熟。
2.最高司法机关的推动
最高司法机关也开始力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2006年“据开展工作试点的10个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补助金780余万元。”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问题上升到了国家高度。
3.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立法呼吁
为促使立法机关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尽快立法,2006年7月30日,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共同主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在江西南昌举办。南昌会议上,与会者就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宪法根据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并就建立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达成了认识上的高度一致。2006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检察院检察长孙谦的主持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江西省检察院、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专家共同起草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出台。2007年两会期间,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孙谦,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在议案中,孙谦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作了详尽的阐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逐步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四、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应当稳步推进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才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和程度不可能一步到位,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当立足国情量力而行。这也是世界各国补偿制度建立中普遍遵循的规律。“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经济文化”。从上述国内尝试探索的情况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的地区经济都较为发达,有的地方也仅仅是针对特殊个案中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由于受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范围和程度差异较大,反映出与当地政府财政支付能力相匹配的特点。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除了受到国家财力的限制外,还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第一,民众观念上的障碍。人们在接受该制度时,还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因为对被害人的赔偿,由犯罪人来承担天经地义,现在要由国家补偿,国民心理短时间内难以接受。第二,国家教育投入不足,大量农村人口没有社会福利,没有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要投入大量的经费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很不现实。第三,报应观念的影响。有的被害人要求罪犯死,又要求赔偿,罪犯一旦被判死刑,很难从罪犯及其家属处获得赔偿,为顺利推行此项制度设置了障碍。第四,程序观念和社会诚信的影响。被害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得到补偿,被害人未陷入绝境是否可以要求国家补偿,被害人要求补偿金额过大如何处理等,都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后要面对的问题。第五,缺乏准确估计。由于犯罪统计学不发达,刑事被害人的准确数,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数,资金缺口多大,增加国家财政负担的程度等,都缺乏准确估计,底数不清。
因此,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应当分三步推进。(1)积极探索阶段。在最近2年,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试点和探索,在各省会城市和东部市县区进行试点。补偿金额的上限严格控制,不能太高,原则上限于一次性补偿。(2)逐步推进阶段。在未来的2至5年内,各省会城市和东部市县区推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金的上限。同时,将获得的经验推广到中西部经济较为发达的市县区进行试点推广,中西部试点的地区补偿金额的上限不宜太高,原则上一次性补偿。(3)全面推行阶段。在未来的5至10年后,国家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全面建立。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步设计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五项基本原则: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原则、以犯罪人赔偿为主以国家补偿为辅原则、国家补偿的有条件性原则、国家补偿程序的公正性原则、补偿的力度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对被害人补偿的第11条的规定,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此,笔者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补偿的对象和条件、补偿决定机关、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数额和标准等主要问题提出如下设想:
1.补偿的对象和条件。补偿对象应限于:(1)因犯罪行为造成重伤残疾的被害人或造成死亡的人的遗属、受抚养人;(2)因犯罪行为导致生存危机或生活陷入困境的犯罪被害人;(3)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当执法行为造成伤亡,如果被害方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的。同时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国家才予以补偿。一是被害人未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赔偿,包括案件没有侦破、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犯罪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犯罪人被执行死刑等情况;二是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三是被害人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有意不合作,也可减少或不予补偿。
2.国家补偿的范围。国家补偿以被害人通过有关主张赔偿的诉讼活动而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为基本对象,以较长时间无法捕获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预先补偿为补充。补偿以对人身伤害补偿为原则,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补偿,只有在因财产损害而导致生活极为贫困的情形下,才应该予以补偿。人身伤害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以直接损失为准,间接损失不补偿。
3.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建立国家补偿制度首先要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尽一致,在亚洲,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经费主要来自法务部和内政部预算,香港特区主要来自社会福利署,韩国主要是来自法务部,日本主要来自警察机构。当然,经费紧张是亚洲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所以,在台湾,罪犯的劳动报酬或没收财产刑取得财产的25%,要作为给予被害人的基金。美国国家补偿资金也主要来源于对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近几年,有些国家将被害补偿的财政负担部分转由犯罪人承担,具体措施是,向那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征收“被害人罚金附加税”,即使该犯罪是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应当建立一个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主要财源,同时还可以从罚金、罚没财产、法院的诉讼费和社会捐助等渠道吸纳部分资金。
4.补偿的数额和标准。对于国家补偿数额和标准的确定,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国家补偿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带有救助的性质;二是补偿的金额要考虑被害的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三是对于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犯罪人的赔偿和保险公司的理赔等获得的赔偿应当扣除。国家补偿的具体数额,可以确定一个范围,即不仅要确定一个最高限额,而且要确定一个最低标准,以尽可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数额予以规定,对补偿标准不宜高于国家赔偿标准。
5.国家补偿的管理机构。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审议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机构有三类:一是在法院内建立有关机构;二是在检察机关内建立有关机构;三是政府建立专门的机构。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由于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各司法机关,补偿金的审核决定对象并非法律争议,无需司法机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且还存在补偿金的先期给付等问题,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形中,由独立的专门补偿委员会进行补偿有利于过程控制,也有利于补偿的适度平衡。因此,为了便于协调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确保国家补偿的公平和效率,应当在具有协调各方面功能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补偿委员会,作为被害人补偿主管机构较为适宜。
6.补偿程序。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做出决定等部分组成。具体而言:(1)权利告知。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提出补偿的权利及时效,补偿时效一般为发生犯罪后2年之内。(2)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基本情况、损害事实、程度和相应证明,申请补偿的理由及数额。(3)调查。补偿委员会受理被害人的补偿申请后,对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有无获得其他赔偿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作为决定的依据。(4)做出补偿决定。补偿委员会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决定一经送达被害人,立即生效。做出支付决定的,同时决定支付的金额。(5)救济。被害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一定时间内向上一级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补偿委员会接到复议申请后做出维持或变更决定。(6)先行支付。补偿委员会受理被害人的补偿申请后,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因犯罪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需治疗费时,补偿委员会可以在审查核实后做出先行支付的决定,采取一次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7)补偿金的追偿。在被害人得到紧急补偿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的,有权在赔偿金的范围内进行追偿。
7.补偿金的追回。被害人在侦查、起诉环节获得国家补偿金后,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获得赔偿的,赔偿委员会应当追回已支付的补偿金。追回补偿金可视具体情况,在判决执行时,赔偿委员会应协调法院从犯罪人支付的赔偿金中扣回已支付的补偿金。此外,对于刑事被害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偿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已骗领的补偿金,应当予以追回。追回的补偿金应上缴同级政府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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