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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周家旺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先后窜至A县B镇C村委会甲组和乙组,张某在车上等候,赵某、王某下车盗窃了停在路边的八辆农用车上的十三只汽车电瓶。之后三被告人开车朝A县城方向行至乙组原加油站门前大花桥,因重新摆放电瓶和赵某去上厕所,张某、王某在车上等候。此时,发现电瓶被盗半个多小时后开车追捕犯罪分子的甲组村民李某某等人刚好寻找到三被告人停车处,看见车上有被盗的电瓶,遂将张某、王某拖下车扭打,上厕所回来的赵某见状,即与李某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赵某用刀刺伤李某某的腹部,张某、王某、赵某趁机逃走。经鉴定,李某某系锐器刺伤腹部致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盗的十三只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9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对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等三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赵某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理由是:赵某等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对“当场”的时空要求,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赵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因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细化为行为条件与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谓“当场”,应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现场。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其犯罪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的,则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对“当场”的时空要求,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本案中,赵某等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汽车电瓶的犯罪过程中未被任何人发现,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离开盗窃现场后就应认定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也是在发现汽车电瓶被盗后半个多小时才开车追捕犯罪分子,当三被告人开车行至乙组原加油站门前大花桥公路处,因停车解手和重新摆放所盗得的汽车电瓶时,遇李某某等人查问并被抓捕,被告人赵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和前面的盗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视为盗窃行为的延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对“当场”的时空要求,故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对赵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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