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检察公益监督职能 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1
元江县检察院诉杨某某、李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2019年1月初,元江县检察院在对相关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并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201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别到元江县曼来镇旦弓村委会马伏洞小组至元江金矿上方的山林内(候鸟迁徙通道)实施猎捕野生动物的非法行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猎捕了十四只野生动物(三只黄嘴白鹭、一只杜鹃、九只灰鹭、一只不知名),被告人李某某猎捕了25只野生动物(一只杜鹃、一只蓝翡翠、一只池鹭、九只灰头鵐、十一只灰鹭、两只黄嘴白鹭),杜鹃、蓝翡翠、池鹭、灰头鵐、灰鹭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黄嘴白鹭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总价值27200元。元江县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致使野生动物资源受到了严重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于2019年1月10立案,于3月7日分别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13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野生动物予以没收;另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9500元,该款缴至元江县财政局指定账户,用于元江县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费;5月16日元江县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野生动物予以没收;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10700元,用于元江县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费。
(二)典型意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和谐,是加强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元江县检察院充分履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职能,为我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程和森林资源体系工程的生态保护贡献司法保护力量,切实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现代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通过相关案件的办理和以案释法,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了公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案例2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督促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2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联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对红塔区校园及校园周边“小饭桌”托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申某某托管班、北纬24°教育等51家托管机构对周边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这些托管机构仅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大多为家政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未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未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侵犯了广大中小学生的健康权,无法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红塔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具有相应的监管和查处职责。对此,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后向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相关检察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小饭桌托管机构的监管。
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回复,与区教育局联合下发《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红塔区教育局关于印发红塔区“小饭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玉红市监发〔2018〕100号)和《红塔区全面开展“小饭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玉红市监函〔2018〕46号),对红塔区域内“小饭桌”集中分布区进行重点清理整顿,有部分“小饭桌”已在责令整改中,有部分不符合开设条件的责令停业,有部分“小饭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有部分正在准备材料,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全局各市场监管所对各自辖区内的“小饭桌”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纳入校园及其周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围,作为长期监管的重点对象。
(二)典型意义: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通过针对在校中小学生“小饭桌”托管机构进行联合检查整治,与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共同打造安全健康的校园周边食品环境安全,并以常态化、深入化、持续化的公益监督,切实守护中小学生“舌尖上的安全”,用实际行动呵护祖国的未来健康成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违法侵害。
案例3
通海县检察院支持起诉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生态环境修复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件
(一)基本案情: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在对相关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并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了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三组与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交界的“老虎冲沟”处的采石场,之后注册成立了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在开采过程中,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高某某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就对林地进行平整后擅自用于修便道和堆放废土等。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地块涉及的林地面积为6.2259公顷(93.39亩),地类为有林地、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及其他,林地权属为集体。原有地表土层被完全剥除,基岩裸露,已不适合植被生长。被占用的农用地生态修复工程共需投资1323144.9元。
2、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海县秀山镇东村老岩子山普通建筑用石灰岩矿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料销售。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4.11亩,生态修复工程费用需要455560.27元。
3、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布某为方便堆放石料厂开采出的废弃石料及废土,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民委员会七组、四寨村民委员会四组集体林地堆放石料及废土至今。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为30.17亩,其中林地面积26.47亩,非林地面积3.70亩。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共需要费用为500173.71元。
通海县检察院对该系列案件线索进行立案审查认为,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布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被破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除此之外,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公共利益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2019年6月依法支持该县林业和草原局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9年8月5日,通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对通海县检察院提起并支持起诉的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布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三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判决。
判决1:被告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停止对涉案林地的侵害,由通海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1323144.9元、鉴定费人民币29339元。
判决2: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455560.27元、鉴定费人民币22411元。
判决3:被告人布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布某停止对涉案林地的侵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500173.71元、鉴定费人民币22647元。
由此,法院判决三起案件三名被告赔付了生态修复费共计人民币2278878元,鉴定费74397元。生态修复费均缴至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指定的账户,由该局组织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二)典型意义: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扎实推进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新举措,通海县检察院始终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我们的共同家园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始终严守生态环境保护红线,自觉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坚持“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让违法者“得不偿失”,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通过对相关公益案件的支持起诉,切实维护社会生态环境,让山更绿,水更清、天更蓝,人与环境自然和谐发展。
案例4
通海县检察院诉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2017年9月中旬,通海县检察院在履行日常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2016年5月,乔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六组新桥坡脚的集体土地施工建盖农家乐,占用土地面积为699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其中草地644平方米、林地36平方米、水域19平方米)。2017年3月14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699平方米土地,限期30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5月15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乔某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执行。至2017年9月,乔某某未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也未恢复土地原状,致使生态环境和资源遭受破坏的状态未得到修复。
2017年9月18日,通海县检察院将线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该局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拆除被非法占用农用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2月22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对检察建议作了回复,但仍未全面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乔某某仍未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也未恢复土地原状。为督促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恢复生态环境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省、市两级检察院审批,通海县检察院于2018年3月9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法院受理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期间,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主动积极履行职责,协同相关部门督促乔某某自行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经办案人员实地查看,2018年6月28日通海县检察院以被告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为由,向通海县法院申请撤诉。2018年7月2日,通海县法院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典型意义:该案为玉溪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海县检察院在发出检察建议及提起诉讼过程中将行政机关的职责职能作了全面梳理和解释,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另外,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作为,并拿出切实可行的相应措施,制止并消除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虽然该行政公益诉讼案最后以检察机关主动撤诉进行结案,但主动撤诉是以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为前提条件,故该案给予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依法履职、依法行政、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5
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督促红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法定职责挽回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2015年玉溪华盛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后,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该公司列入国家化解钢铁产能过剩任务企业,共化解钢铁产能96万吨,安置职工846人,争取到中央资金补贴5946万元,省级资金补贴2973万元。玉溪华盛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借国家化解钢铁产能过剩工作中虚报安置工人数量202人(注:在该公司停产后,先后共有202个职工自动离职,按政策规定不需要安置。),由此该公司违规多获得国家奖补资金人民币710.43万元的情况。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2017年10月30日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依法向红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追回华盛钢铁公司多获得的国家奖补资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采纳了检察建议,在中央财政化解过剩产能后续梯级奖补资金下达后,扣回该企业的国有资金710.43万元,从而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损失。
(二)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检察机关通过诉前监督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违规拨付国家产业调整专项资金的案件。相关产业的调整是国家产业战略政策,对调整能源结构、加快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变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实践中,由于部分行政主管部门未能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影响了国家产业调整资金使用的效能,使国家能源产业供给侧改革政策调控目标落空。该案中,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出检察建议后,促使其全面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并追回710万元公司违规虚报产业资金,既维护了国有资产安全,促进了依法行政,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
案例6
易门县检察院督促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挽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相关土地出让金欠缴案
(一)基本案情:2017年下半年,易门县检察院在履行检察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自2011年以来易门县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招商引资企业存在欠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规情况,在经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交,但相关企业均以资金缺口,周转困难为由长期拖延不缴纳,致使大量国有土地出让资金得不到及时的追缴、收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易门县检察院得到此类相关案件线索后,于2017年12月受理相关案件,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于2018年1月先后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要求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相关企业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书。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履职,及时向县委、政府汇报,并与相关行政部门联动形成追缴的整改合力,全面开展国有土地出让金追缴工作。至2018年12月,共收缴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317.0548万元,公益诉讼办案监督效果良好。
(二)典型意义:该案件是易门县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以来,通过检察诉前监督程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追缴相关企业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土地出让金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相关企业长期欠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相关土地出让金、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后,主动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释明检察机关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公益诉讼工作的目的意义,取得行政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促使行政机关按照检察建议的整改要求及时依法整改,力求诉前解决问题,确保国有土地出让金及时上缴国库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检察法律监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典型意义。
来源: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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