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前,市民杨阳为帮朋友借钱,在一份50万元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正是这次担保,给他埋下了“后患”。去年,杨阳被小额贷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连带清偿债务,庆幸的是由于担保过期,法院判决其免责。
为朋友担保借钱
2010年5月3日,杨阳生意场上的朋友李瑞准备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希望杨阳为其提供担保。杨阳起初并未明确表态,但在李瑞不断保证到期一定还款后,杨阳答应了为其担保。
同年5月18日,小额贷款公司与李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小额贷款公司借给借款人李瑞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人杨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阳愿意为李瑞提供借款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然而,借款到期后李瑞表示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不能如约还款,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原借款合同进行展期,杨阳也愿意继续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0年8月17日一次还清贷款展期本息。杨阳也同意继续履行其原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欠债不还担保人吃官司
展期届满后,李瑞将利息多支付了2个月,但却未偿还本金50万元,之后延期的利息也一分没还。小额贷款公司多次追收未果后,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李瑞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担保人杨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律师办理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
法院立案后调查了解到双方对事实均无争议,只是在担保期限时效上理解有所不同。担保人杨阳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对展期借款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担保合同的期限应与主合同期限一致,而且当时借款合约上明确写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自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这说明担保期是从2010年8月17日到2012年8月17日,在这个期限内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过了8月17日晚上零点则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自行免除了担保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则坚持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就是担保人的职责。被告杨阳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对其个人的担保行为负责,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无条件承担起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担保人免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李瑞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合乎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属于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已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问题?法院则认为,担保期内小额贷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而且至本案诉讼时小额贷款公司向担保人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瑞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李瑞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驳回小额贷款公司对担保人杨阳的诉讼请求。(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 刘玉萍 律师
保证担保是实践中借款合同较为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应该在保证期间积极向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律师提醒:各公司及债权人应认真做好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信审查,出借款项后注意跟踪,切莫让自己的权利过期。
编辑: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