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伙伴对簿法庭
现年50岁的李凯曾是一位生意人,跑运输、做工程、倒卖矿石等,只要能赚到钱,他都愿意干。近年来,随着身体的不适,李凯慢慢淡出了生意圈,开始了悠闲自在的晚年生活。但今年初,李凯却意外地收到了一张法院传票,原因是他曾经的生意伙伴刘志伟把他给告了。
原来,刘志伟是一家钢铁冶炼厂的老板,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刘志伟称,李凯早在2008年经营铁矿石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曾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年8月,李凯主动归还了30万元欠款,后又向冶炼厂供应了2000多吨矿石,折合人民币78万元。然而,在扣除铁矿石款项后,李凯至今尚有90万元借款未还,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刘志伟要求法院判决李凯偿还借款90万元。
买卖借贷孰是孰非
事情的真相是否真如刘志伟所述?李凯表示双方的确有过业务往来,但债务早在多年前就已结清。
李凯表示,自己的确收过刘志伟打来的200万元现金,也出具过借条给刘志伟,但事实的真相是这200万元现金是刘志伟支付给自己用来替他购买铁矿石的预付款。当时因为自己在迪庆州有门路,可以购买到铁矿石,刘志伟就打了200万元现金到自己账户上,说是以每吨700元的价格购买铁矿石。双方的债务早在2008年8月就已抵消,因为当时他曾向刘志伟提供了2000多吨铁矿石,总价款约为170万元,其后自己又补给刘志伟现金30万元,200万元的债务款项早已结清。
同时李凯还表示,刘志伟的冶炼厂是以钢铁冶炼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企业,而非以金融业务为经营项目的金融机构,其根本没有过剩资金借给他人,也不可能将自己企业的资金无偿借给他人牟利。双方非亲非故,若不是因为存在铁矿石买卖这层关系,刘志伟根本无任何理由出借巨额现金给自己。况且,此事时隔四年,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根据证据断案
是非对错需要证据说话。法院查明,原被告根本就未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而李凯能提供的,也仅是对方出具用于抵还借款的80万余元铁矿石款项,而不是170万元,加上之前偿还的30万元,确有9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李凯与刘志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凯辩称该款项属矿石预付款,不是借款,因双方未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且李凯书面文字写的是借条,故其提出属矿石预付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李凯提出双方已协商好用2000多吨铁矿石加30万元现金结清欠原告的200万元账,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刘志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出具了借条及用铁矿石抵还和还款的依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凯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属借款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故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由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本报记者 黄思敏
【律师点评】
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 黄庆 律师
本案中,原被告最大的争议就在于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买卖还是借贷,这就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都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以原告为例,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状中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成立及受理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才能受理该案。在诉讼中,原告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形成证据链,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法官支持。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否认、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出反诉都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作为基础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结合本案,原告首先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初步证实了双方具有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又提供了被告方部分还款的依据,从而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法院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举证责任被认为是整个诉讼的脊椎,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强化举证意识。
编辑: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