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元江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员工在工作中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负责元江县某公司的市场安保工作。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和同事值夜班期间,看见杨某在某市场水果摊位处翻动,李某在劝告杨某离开过程中发生口角,李某用手打了杨某,导致杨某鼻子流血后停止。随后,杨某到元江县城区派出所报案。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脾破裂行切除术后人身损害致残七级。2017年1月24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江县公安局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李某不起诉。杨某向元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司及李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李某系公司的市场管理员,在值班过程中因劝告杨某离开市场时对杨某实施了侵害行为,因而依法应由该公司对给杨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0.53万元。(元江县法院 吴连斌供稿)
编辑: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