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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司法局关于《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04-30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规定,现将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的《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5月30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玉溪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877―2032746;0877―2027272(传真)

电子邮箱:yxssfjyfxzylfk@163.com

邮政编码:653100

通信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附件: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玉溪市司法局        

2020年4月30日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时期的纪念碑(塔、堂、馆)等建(构)筑物。

第四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保持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利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以及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实施名录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为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推荐革命遗址。

第十三条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和烈士纪念设施直接进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或者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根据建议名单,征求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建议名录,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坐标、四至、面积及相应的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革命遗址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革命遗址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评审、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在全市革命遗址保护名录范围内,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

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保护现状等进行评审,提出市、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市、县级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民族自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七条  革命遗址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纪念碑或者纪念标志,建立档案;需要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保护级别、类别、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在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革命遗址保护的具体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工程作业时,应当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革命遗址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生产、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的行为;

(二)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或者设置非保护用途的广告标牌;

(三)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四)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五)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圈养等危害、破坏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革命遗址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异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革命遗址的维护修缮工作。

革命遗址的修缮,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革命遗址修缮方案应当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复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革命遗址安全险情和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消防隐患;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革命遗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护状况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发挥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结合革命遗址资源特点,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资源,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所承载的玉溪革命文化的内涵和历史价值,弘扬聂耳精神。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研究与交流活动,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化传播。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革命遗物、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互联网数字化,采取多种渠道、方式传播和展示玉溪革命文化,弘扬聂耳精神,吸引广大青少年和群众主动接受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扩大教育覆盖面。

第四十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相关内容。

第四十一条  国有的革命遗址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修缮革命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革命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或者设置非保护用途的广告标牌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圈养等危害、破坏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革命遗址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5元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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