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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司法局关于征求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5-01-03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规定,现将市农业农村局起草的《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发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2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市司法局依法行政与立法科。

联系人:王静、张文卓,联系电话:0877—2099036。

电子邮箱:yxssfjyfxzylfk@163.com。

邮寄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创景路6号201室。

附件: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玉溪市司法局

2025年1月3日

附件

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体系,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施方案,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草、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督促落实,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加强对影响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监督和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保障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居)民意愿,听取村(居)民对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村(居)民依法依规履行人居环境治理义务,共建共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投入、村集体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贤、能人的作用,引导其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和健康生活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学校、幼儿园把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无害化处理等知识、文明习惯等列入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合理规划用地布局,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实际需求与村庄规划不相符的,可以依法依规开展村庄规划动态调整。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的管理和控制,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信、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沟渠、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应急避难场所、消防安全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也可以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其自行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面普及农村卫生厕所,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选择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模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有计划地推进改造工作,引导新改户用卫生厕所入院入室,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改造与生活污水治理的衔接,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或者村镇一体化治理,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位置、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含改造)公共部分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村(居)民及其他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和户内排放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人口密集且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因地制宜对生活污水进行分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服务机制,健全完善“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机制,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专职人员,监督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引导、督促村民将新建房屋的污水接入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维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治理农村黑臭水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对水塘、溪流、沟渠等水体的管护责任。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等,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鼓励村(居)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厂的乡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的村镇,可以采取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确定符合农村特点和村(居)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减少垃圾外运处理量。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及在村庄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乡村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有效利用或者负责清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个人应当将在宅基地建设、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地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进行转运、处置。

禁止违法将建筑垃圾向农村转移。

第十八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沟渠、堰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或者实施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建设业主或者施工主体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 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卫生保洁费用。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秸秆、废菜叶、废果、废花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及时清理回收农业生产废弃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污染环境。

鼓励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运用市场化模式参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在农村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相应的回收信息平台,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实现人畜分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鼓励农村零散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便,实现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古迹等的保护和利用,弘扬优秀农耕文化,庚续乡村历史文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与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龙潭泉眼等,充分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美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与农村公路的衔接,做好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维护和路肩铺装、绿化美化。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杆架、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不得影响安全和村容村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杆架和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改、清理。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村(居)民清洁村庄环境,清理残垣断壁,清扫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清除杂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保持庭院内外卫生、整洁、有序,保持畜禽养殖设施整洁、卫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乱堆粪便、柴草等其他杂物;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广告;

(五)违规搭建厕所、畜禽圈舍等生产生活用房;

(六)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违法排放污水、粪便等;

(七)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废菜、废果、废花等废弃物和农膜、育苗器具;

(八)随意弃置病死畜禽,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或者被染疫动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九)侵占、损坏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十)其他影响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日常巡查以及监督举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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