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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07-14

玉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4年11月9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5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一届三次全体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0年4月20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全体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2

第二章 仲裁协议…………………………….…3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6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10

第五章 证  据………………………………13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18

第七章 简易程序………………………………24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26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28

第十章 附  则………………………………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玉溪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组建并经云南省司法厅登记在云南玉溪设立,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本会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在主任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权。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处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会仲裁以下纠纷:

(一)国内民商事纠纷;

(二)国际民商事纠纷;

(三)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由本会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本会仲裁纠纷,不受争议标的数额或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和争议财产所在地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第七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程序性事项,本会有权决定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本会可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当事人也可就上述异议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的,应当及时向本会提供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本会依法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不提供法院立案受理通知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于2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3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仲裁邀请期间不计入仲裁通知送达时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请求依据的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告知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有困难的,可向本会书面申请缓交。当事人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缓交申请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视情况收取不超过50%的案件受理费作为案件处理费,案件退还当事人。仲裁庭开庭后当事人撤回申请的,费用不予退还。

仲裁庭裁决后,当事人预交费用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由对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文书自觉给付或者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首次开庭后,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的,仲裁庭考虑理由正当性及合并仲裁可能性等因素后决定是否接受。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仲裁当事人。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经案外人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案外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活动成为仲裁当事人。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增加的当事人适用本规则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除上述情况外,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增加相应份数;独任仲裁员审理的,减少两份。

书面证据材料数量较多的,当事人可选择提交一式两份,但须提交与原件相符的电子扫描件。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出上述保全申请的,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保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仲裁文书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下列人员可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仲裁活动: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仲裁案件,可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约定,并选定仲裁员。

三人仲裁庭的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选择1名,首席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分别提出1至3名人选,其中有1人相同的,该人选即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人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其中确定1人为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人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独任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1名独任仲裁员或分别提出1至3名人选,其中有1人相同的,该人选即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1人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其中确定1人为独任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人选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该通知书的制作日期为仲裁庭的组成日期。

第二十九条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公正、独立仲裁的声明书。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以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连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四)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之日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履行职责时违反仲裁工作纪律的;

(四)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关于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

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仲裁庭认可。

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认为需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期限补充举证。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规则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人员或仲裁秘书的主持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提交申请书。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或者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四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

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到场的仲裁员、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当事人经仲裁庭通知未到场参加勘验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一名或数名专家咨询。

专家咨询费用由申请咨询的一方预交,或者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专家咨询。

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应当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出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咨询意见的有关事项向专家提问。专家应当就咨询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提问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纳入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许可的除外。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在本会进行。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和仲裁进行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书面申请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同意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日期的,不受以上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案件开庭时,本会可以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使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释明,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不撤回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二条  调解书出现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活动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1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回避、中止、重新组庭、申请延期、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六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以及实际发生的鉴定、评估、审计等其他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简单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仲裁案件,本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申请人未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

第七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七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未申请变更普通程序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分别选定或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即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其他未在本章中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国际商事案件有争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确认。本会或仲裁庭确认案件属于国际商事案件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八十条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三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24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或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内的公共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过程中办理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送达事务,应遵循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高效原则,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有效规制规避送达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详细记录包括邮政编码、当事人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邮箱、短信接收号码、微信号等。

当事人将其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代理人代收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本会解除该委托之前,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本会,送达人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电子系统记录未成功送达之日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本会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进行送达。

第八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确认了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指定地点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依照本章相关规定确定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除裁决书、调解书以外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的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收发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时间、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受送达人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由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缴公告费用。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本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本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除本会另有声明外,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五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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